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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马克思 中国人讲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国不分,虽纵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感叹,但也总摆脱不掉“家和万事兴”的希冀。男女婚姻,乃人伦之始。重视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调整,乃是中国社会管理文化的一种传统。 近现代以来,中国的先贤们也总是从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开始,思考整个社会制度的变革。从太平天国的洪秀全到“戊戌变法”的康有为乃至“五四”时期的弄潮儿,无不留下了他们关于改革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思考痕迹。 中国共产党人亦不例外,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将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当时反封建的民主改革的重要内容。1934年4月8日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确认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对妇女和子女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等基本原则,为新中国《婚姻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素材。 1950年,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明确宣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部法律同时也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打下了基础1980年,走出十年浩劫的中国重新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颁布了现行《婚姻法》。总体而言,1980年《婚姻法》仍在1950年的《婚姻法》框架之内,内容变动幅度不大,但它在如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第一,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第二,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扩大了禁婚亲属的范围;第三,将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纳人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第四,适当修改了离婚的有关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作为社会细胞之一的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况:首先,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劳动力跨地区频繁地流动,人口的大范围流动对人们择偶、婚配都提供了更大的选择自由。 当然,选择空间的扩大一方面促进了婚姻自由,使更多的有情人能成眷属;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诱发破坏家庭稳定的一些因素。其次,经济体制的变革,使家庭成员的收人来源呈现多样化,收入差距明显拉大,同时,家庭的经济职能逐步扩大,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出现,都对家庭财产的法律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三,在家庭结构方面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自1978年开始实施独生子女政策后,出现了大量的三口之家,独生子女的教育问题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人口老龄化程度上升,未来的家庭结构是倒金字塔形,即两位年轻人必须赡养四位老人,如此状况下,如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以上所述都是婚姻家庭立法需要回答的新问题,然而,我们目前的婚姻家庭法仍然停留在“小二黑结婚,刘巧儿退婚”的时代,亟须加以修改和完善。 因此,制定新的婚姻家庭法,重视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调整,是历史发展使然,也是当今时代的要求。我们应当制定一部完整、适度、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为人们追求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提供法律指导和法律保障。 现实中的焦点与分歧 在修订现行婚姻法的过程中,因其条款大多带有道德义务的烙印,法学家与社会学家从不同角度进行审视,观点也是各有千秋。针对“夫妻是否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婚外恋是否应受法律制约”、“离婚究竟以什么为标准”等问题,人们都是各执一词。 全国政协委员、著名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既有可喜的一面,也存在一些令人忧虑的问题。前者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价值观影响婚恋观,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观已经取代了封建婚姻家庭观;二是自由婚姻已占90%以上,包办买卖婚姻逐渐减少;三是民主和睦的家庭广泛涌现,普通百姓中有许多“五好家庭”、“金婚银婚”夫妇。存在的问题也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由化思潮有所泛滥,一些人对于婚姻过于轻率,试婚、试离婚、非法同居等现象有上升趋势;二是离婚率不断上升,199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30万件,占结婚总数的10%,同时,由此引发的各种犯罪也不断上升;三是家庭暴力有所抬头,由此导致女性犯罪增长。巫教授主张法律应强调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是对婚姻这一法律制度的真实认可,也是对尊重法律的合法婚姻的明确保障,否则,婚姻这一制度在法律上受保障便显得空洞无物。 但是,有社会学家对此发表异议:夫妻相互的“贞操”义务应是道德范畴的内容,不能将其纳入法律的硬性规定之中。 而且,“忠实义务”这四个字概念模糊,何为忠实,何为不忠实,取证上难,实践中也行不通。如果法律将夫妻双方的“贞操权”明确规定下来,首先就是一种倒退。另外,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这样规定。 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有相当比例的离婚案件是由于婚外恋而造成的,有鉴于此,一些人慨叹世风日下,呼吁“严厉打击”;一些人盛赞性爱自由,大叫“请勿打扰”。那么,我们的法律应当如何对待“第三者”呢? 如何评价“婚外恋”,近年来一直是倍受学者们关注的热门话题。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的陈新欣依据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1997年所作的问卷调查,分析了“婚外恋”产生的原因及其特点,并指出“婚外恋”的目的多数是为了调剂婚内感情的乏味和缺憾,重新体验浪漫爱情,少数人为解除婚姻后能有归宿,事先寻找对象。她认为,目前人们对于“婚外恋”已不再视为“洪水猛兽”而一味谴责,道德评价趋于中性。 时值我国《婚姻法》修订之际,“婚外恋”是否应受法律规范更是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如果说,学者们对于强调婚内道德约束尚能达成共识,那么对于“婚外恋”应否受法律约束则很难形成一致的看法。主要的观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认为,婚姻不仅具有浓厚的道德伦理色彩,而且它本身是一项法律制度,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宪法的规定。如果对于侵害合法婚姻的行为没有任何管制措施,那么,法律对于婚姻关系的保护又如何体现?因此,法律应该规范“婚外恋”,提供民事诉讼的模式,由当事人自己主张权利,法律依具体情况予以事后救济。 否定说认为,“婚外恋”从本质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不应该由法律来调整。每个人都有选择幸福生活的权利,法律不应强行干预个人私生活。而且,“婚外恋”这个词概念模糊,不具有司法操作性,因此,法律不应对此作出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关系不仅有着鲜明的伦理道德色彩,而且婚姻本身是一项法律制度,它代表着一定社会里绝大多数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同时,它也表明了国家对人们追求爱情幸福的肯定。可见,它不仅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也会直接影响他人利益,进而涉及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正是基于此点,我国宪法强调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这是对所谓第三者进行法律调整的宪法依据,我们的法律不能对“第三者”不闻不问。 但是,我国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的含义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由于每个人对爱情的观念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国家应该保护人们对理想的爱情的追求。而人的感情是复杂多变的,康有为曾言:“凡人之情,见异思迁,历久生厌,推新是图,惟美是好。”喜新厌旧,从某种程度而言,乃是人的本性。离婚与“婚外恋”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企图通过国家强制的手段达到整齐划一的绝对化,这也是不现实的。 客观地认识此点,并不是要纵容一切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而是要寻找科学解决的途径。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规定夫妻有互负忠实的义务,这不仅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家庭得以和睦相处的重要前提。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修订中应弥补这一疏漏。其次,要界定第三者的内涵与外延,什么样的人叫“第三者”?什么样的行为是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对于那些根本破裂、名存实亡的婚姻,应该说无所谓“第三者”。第三,鉴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定人身性,不应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由国家强行干预,而应提供民事诉讼的模式,由当事人自己主张权利,夫妻一方因违反互相忠实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害,受损害方有向侵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要求其赔偿自己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另外,一些法学家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不仅要照顾无过错方,而且要惩罚有过错方,这一点有必要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现法律对漠视他人婚姻家庭利益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起到净化道德风尚的作用。 争论之所以如此激烈,是因为“婚外恋”涉及到法学上一个基本问题:自由和秩序的关系。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法律并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自由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这当然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但是,婚姻自由并不是以纵容“婚外恋”来体现的。婚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自由应当体现在合法的程序上,这正是社会进步所要追求的秩序。 黑格尔说:“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句名言鞭辟入里地概括了婚姻、伦理、法律三者间的关系。现代社会,婚姻作为一种制度,是靠法律来保障的,没有法律的制约,婚姻就会紊乱;另一方面,婚姻又包含着性爱,无爱的婚姻是不幸的,婚内的道德评价决定着婚姻的质量。合法的婚姻并不一定顺应道德规范,受道德褒扬的婚姻又不一定具有合法的形式。道德与法律本来就是相互影响、紧密联系的,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就更为突出。 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徐安琪副研究员通过对上海、广东、哈尔滨、甘肃四省市6000多名群众的问卷调查,认为中国的婚姻状况总体比较稳定,80%以上的人对自己的婚姻满意或比较满意,并不像一些媒体炒作的“中国人的婚姻高稳定低质量”。在婚姻关系靠什么来维系时,调查发现60%的人将子女放在第一位,其次是爱情,第三是道德约束,最后是经济因素。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家庭的伦理道德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天津市妇联通过调查发现,当前家庭伦理道德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家庭成员的独立意识增强、亲友交往功利性增多、婚恋态度更趋实际、家庭成员的地位与经济收入紧密联系。从1986年《中国妇女报》开展的“为照料病残丈夫而不离婚是精神文明还是封建愚昧”的大讨论,到近几年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家庭收支AA制、父母状告不孝子女等现象,都给我们传统的婚姻家庭道德观提出了新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应该强调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强调家庭的责任,强调法律的伦理性,既要依法治国,也要依法治家。 市场化的影响给原有的道德价值标准带来冲击,个性的张扬虽有进步意义,但必然带来相互协调的困难,自由化思潮拒绝道德评判,缺乏是非标准,要构筑稳定的家庭生活,我们就应强调道德的自律性,建立必要和恰当的道德约束机制。 当然,我们不可能希望一部法律的修订就能将婚外恋完全管制下来,我们也不能奢求法律的完善就能消灭这一现象。 “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随着婚姻法的修订,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仍将继续,无论最后的定论如何,人们都应谨记哲学家的名言: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基石。 婚姻法如何修订 我国现行婚姻法从1981年施行至今已整整17年了。17年来,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婚姻法规范内容上的不足,运作力度中的疲软,法学界要求进行修订的呼声80年代就有人提出。经过十多年的研讨和争鸣,修订婚姻法的时机日趋成熟。1996年11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委托民政部组织修订婚姻法,将其正式列入立法日程。广大群众对婚姻法的修订格外关心,媒体也予以高度关注,民政部现已拿出《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使一些热点问题得以明确,婚姻法修订的雏形已经形成。 制定婚姻家庭法典 马克思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体系化的法典不仅利于学习、便于操作,而且可以弥补法律漏洞。婚姻家庭立法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是当前修订婚姻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专家们一致认为,从我国现行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来看,既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将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既能囊括其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又能在适用中避免人为地概念扩张,实现名称上的准确性、合理性。因此,制定婚姻家庭法典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家庭则是婚姻的必然归宿。婚姻与家庭如此密切的关系,令我们不能只谈婚姻而不说家庭,或者只管婚姻而不顾家庭。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规范婚姻关系的同时,就涉及到了家庭,对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关系等作出了规定。法学家们称我国婚姻法名不符实,应更名为婚姻家庭法,其道理即在于此。 当然,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家庭关系的规范是相当有限的,只占婚姻法条文的五分之一。将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除补充、完善婚姻关系的规范外,还要重视家庭关系的规范,如规定生育制度、亲属制度等,使之成为全面、系统的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 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家庭关系除了个别特殊情况外,主要还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应当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民法作为其基本法,同时,顺应中国民法典的现实呼唤,应考虑到婚姻家庭法可能成为未来民法典的分支内容,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学者们还指出,修订中要解决好《婚姻家庭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重复的问题,应尽量提高法律规范的效率。 增设亲属制度和亲权体系 在现行婚姻法中,有关亲属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备,涉及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诸多问题在实践中无法得以适用。所以,增设亲属制度、规范亲权体系,已成为婚姻法修订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的亲属种类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血亲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血亲又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前者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如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 亲属分为直系和旁系两种,直系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旁系亲属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叔、伯、舅、姨等。 现行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计算方法是世代计算法,即自身算一代,隔一代就算二代。它虽通俗易懂,简便易行,但不够精确。目前世界上通用的是亲等计算法(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我国港澳台地区也不例外。鉴于涉外、涉港澳台婚姻数量的不断增多,我们可以考虑采取亲等计算法,以便与港澳台地区一致,也与国际社会接轨。在民政部提供的试拟稿中,亲等计算法已正式作为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计算方法列入了“亲属”这一章。其方法是,在计算直系血亲的亲等时,把直系血亲从己身向下数,以一代为一亲等。如父亲和子女是一亲等,祖父母和孙子女是二亲等。在计算旁系血亲的亲等时,把旁系血亲从己身向上数至出自同一祖先的人,再由出自该同一祖先的人往下数至所指计算亲等的亲属,其上下代数相加之数,就是所指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如兄弟姐妹是二亲等,伯叔姑舅姨与自己为三亲等。 规定亲属制度,应弘扬我国传统的家庭美德。如设立亲权制度,强化父母的责任意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增加有关子女对父母的尊重、精神安慰、生活扶助的规定,强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规定叔伯姑舅姨对无父母、祖父母和成年兄姐的孤儿有抚养的义务,在孤儿成年后有受其赡养的权利;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赡养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的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发生抚养关系的,视为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等等。 设立亲权体系的目的是强化父母的责任意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总和,包括教育权、管束权、人身保护权、姓名决定权、财产管理权以及相应的抚养义务等。有的学者认为,除应明确亲权的内容,亲权的行使,亲权的剥夺、恢复和消灭外,对继子女、人工生育子女的亲权问题也要作相应的规定,同时,还要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别开来。 健全结婚制度 针对生活中婚约大量存在,纠纷时常发生的现实,法律应明确规定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程序,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恋爱、订婚中发生的财产流转等问题应本着公平、诚信及过错原则予以规范。婚姻意味着爱情与美好,也意味着责任和义务。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承担起对婚姻与家庭的责任,婚姻家庭法在此方面作出规定是有基础的。为此,首先就要严格结婚条件。 在结婚条件方面,要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如应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结婚;直系姻亲之间应禁止结婚。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人,如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艾滋病患者、痴呆症患者等,均应明示禁止结婚。在结婚程序上,应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和审查期制度。 婚姻关系成立后,责任与义务同时降临。婚姻家庭法应从人身关系上明确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同居义务和救助义务;明确夫妻对家庭的责任,特别是离婚后抚养子女的责任;明确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等等。 对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应当将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直系姻亲之间、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纳入禁止结婚的亲属之列。 有的学者认为,有必要充实现有的结婚登记内容,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审查期制度,并将婚前健康检查和婚前教育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提高婚姻登记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此外,还可设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为分清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奠定基础,也为日后减少财产纠纷。 由于近些年来非法同居、试婚等现象不断增多,学者们一致认为,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违法婚姻,修订中应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我国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这早已不能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现实生活中,试婚、未婚同居现象日益增多,有些婚姻违反一夫一妻制或是包办、买卖婚姻,种种违法婚姻现象需要建立无效婚姻制度,以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 无效婚姻制度可以规定无效婚姻的种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试婚、未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解除试婚、非法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子女、人身损害等要规定明确的处理方法。 这在《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中得到充分体现。该稿对无效婚姻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请求宣告的主体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明确法定离婚理由 离婚理由是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专家们基本同意将其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这一建议已在试拟稿中表现出来。同时,试拟稿将确认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规定于条文中,以增强可操作性,如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况;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在可同居生活的条件下,分居满三年等等,均可以视为婚姻关系破裂,提出离婚。有人用“离不断,理还乱”来描述我国当前的婚姻纠纷。一方面是婚姻纠纷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使得婚姻纠纷的处理难以把握。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人的感情难以用度量衡精确衡量。因此,严格言之,感情不应该是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而是属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范畴。 此外,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它还受到政治、经济、文化、习俗以及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感情破裂只代表离婚的主观原因,而不能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引起的离婚,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婚姻的客观基础,婚姻目的无法达到,而不能归咎于感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正如专家们指出的,感情是抽象的、主观的,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抽象、主观的“感情”的认定,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入很大。 因此,法学家们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所谓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出现了裂缝。既然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那就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此种用语内涵外延明确,比较符合逻辑;并且,它反映了离婚问题的全貌,便于司法操作。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据以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对于如何确定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伍)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直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法应当在修订中明确列举婚姻确已破裂的种种表现,以增强可操作性。 另外,有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督促职责,因此建议修订中应进一步明确协议离婚的条件,规定协议离婚的审查内容和期限。 完善夫妻财产制 夫妻之间除了人身关系,另一重要关系就是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应予补充、完善。 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明确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共同继承、共同受赠及其他共同收入所得的财产。有些财产,如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能由夫妻一方继承或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如个人的衣物,个人在职业上必需的财产,因某种荣誉而获得的奖品和奖金、保险金等,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要完善其内容。明确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以自愿、合法为原则,并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对象既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婚后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可以进行公证等。此外,对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家庭共同财产等问题,也应予以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同财产和特有财产区别开来;还有学者提出,应将现行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将受赠、继承的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纳人夫妻特有财产,这既是对赠与人、遗嘱人意志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受赠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是专家们的一致意见。在现代社会中,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充分休现。试拟稿中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分为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三种形式,并对约定财产协议的变更、废止作出了相应规定,而且对于借约定规避法律,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明确认定为违法。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些地方,大多颁布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把生育制度明确规定在婚姻家庭法里,可以填补在法律层次上没有计划生育规范的空白,从而把计划生育国策和宪法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具体化。 婚姻家庭法可以规定如下生育制度方面的内容:夫妻享有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措施和方法,以及有关优生优育的规定。 此外,学者们还就生育、扶养、监护制度以及涉外、区际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还指出,法律条文应当概念明确、层次分明,既不能拘于法理,也不可晦涩难懂,《婚姻家庭法》是关系每个人生活的基本法律,尤应注重语言通俗,简洁明了。 新的世纪呼唤新的法律,而今,修订婚姻法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机也已成熟,我们应当摒弃过去立法中“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制定一部内容完备,可操作性强,适合我国国情的婚姻家庭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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