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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为哪般



                 贺卫方

  刑讯逼供素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条文不等于法律生活的事实;从传媒的报道中,我们还是可以知道,刑讯逼供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传媒所揭露出来的事件大多是闹到死人程度(例如4月24日本报刊登的《一桩出自公安局的命案》),有关部门难以收场者。其他一般刑讯行为恐怕要算是冰山水面下的部分了。
  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症结究竟在哪里。证据法方面的问题是我们比较容易发现的。嫌疑人抓获后,如果缺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证物证,那么,嫌疑人自己的口供就成为唯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了(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仅仅靠口供定罪,但口供仍然是重要证据,而已通过口供往往还可以获取其他证据)。我们知道,任何已经发生的事情都是过去时态,许多犯罪者又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使得侦查成为极其艰难的任务。还有的犯罪人,只要不是犯罪时被当场抓获,便抱着侥幸心理,能不招则不招,令侦查人员无计可施。有什么办法能够让嫌疑人乖乖地招出犯罪事实呢?
  其实,方法很简单,那就是利用人性中趋利避害的弱点,让他在抗拒不招与为此而会付出更惨重代价之间作出选择。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要啥有啥。当一个人被折磨到了“生不如死”的境地时,侦查者所希望的口供便容易得到了。于是,案件告破,办案人员为之欣喜不已。这样说来,过分重视口供的证据法可能会起到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的效果。
  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其实,这种说法只对了一半,很多情况下,通过刑讯,的确可以使某些真正的犯罪人由于不能忍痛而吐实。因此,刑讯逼供之所以必须加以摈弃的合理依据,并不在于它对案件的调查不能提供帮助,而在于它破坏了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即政府不仅应当追诉和惩罚犯罪,以保障和平的社会秩序,而且追诉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也必须合乎法律。如果以违法的方式行使权力,那么便是在既有的罪恶之上增添了新的罪恶,并且与任何个人的犯罪相比,行使政府权力者的犯罪都是一种更加严重的犯罪。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追诉犯罪,即使在某些案件的侦破方面卓有成效,然而与政府人员犯罪所带来的负效应比起来,恐怕只能算是“赢了描儿赔了牛”。
  不仅如此,法律明文规定的禁令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循,“不打如何肯招”式的审讯哲学的流行,更表明我们这个社会中人的尊严经常受到侵犯的可怕事实,表明人道主义精神在我们这里的匮乏。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如果一个被带到“局子”里的人,总是难免劈头盖脸的“一百杀威棒”,接着便是如湖北郧县公安局的警察们所做的那样,让嫌疑人戴“大背铐”,“用木棒打,用脚踢”,“拽头发、打耳光、敲鼻梁”,“长达30小时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喝水”,如此对自己的同类肆虐,刑讯者的心灵到底出了什么问题?按照孟子的说法,没有恻隐之心者便与禽兽不远了,可是你几时见过虎豹豺狼对待它们的同类像郧县的警察们对待张明波这般凶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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