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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何以滥用权力



                 陈瑞华

  近来,媒介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问题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连续报道了一系列涉及公安机关刑讯副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案例。如果不是仅仅满足于问题的表面现象,人们不禁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本应是社会治安维护者和民众最可信赖者的人民警察,何以会如此滥用权力?
  对于这一问题,不少人十都强调公安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如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权利观念淡漠,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结果轻过程。但是,笔者这里所关注的则是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本应是独立的而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但它们犹如同一条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共同致力于完成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任务。在这一体制下,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却无从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却不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正是这些司法体制上的缺陷,才导致某些公安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首先,在刑事侦查阶段,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其中,诉讼缺乏必要的司法授权千口司法审查机制。我什]可以看到,在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从搜查、扣押,到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在这里,只有追诉者与被诉者之间赤裸裸的追究关系。承受强制性措施的公民无从提出有效的申诉,而只能像猎物面对猎手一样,任由公安机关处置。刑事侦查活动能否依法进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法院无法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对干公安机关采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法院都无权发布许可的令状;对干公安机关的非法羁押,嫌疑人即使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就此举行专门的听审程序。对于公安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有关司法解释尽管已经确立了排除规则,但法院实际很少使用这一权力。而更多的情况则是法院直接采纳那些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而不论它们是否属于非法所得。
  其次,公民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不合理强制性措施,事后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中国,公安机关既是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负责惩治犯罪的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它拥有包括行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在内的各种强性手段,还可以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而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经常将这些行政措施用来作为破案的手段。那么,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嫌疑人往哪里去控告呢?在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将这种案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实际上,嫌疑人这时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但是负有“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一“重大使命”的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主动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自己或者下级的违法措施呢?嫌疑人这种向追诉者提出申诉的做法不是像“与虎谋皮”一样荒唐吗?!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肩负着侦查和公诉职责,难以履行“法律监督”的使命。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司法监督,甚至可以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现象,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可以完全独立地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甚至完全将检察机关排除于侦查之外,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又是部分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它与案件追诉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机关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动机。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从实施有效了“法律监督”。
  由此看来,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主要原因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因此,杜绝这种现象的根本出路,是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使公安机关的巨大权力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消除那些容易滋生腐败、纵容枉法者的制度环境。对于一个日益走向民主、法治的国家而言,与其放任少数警察滥施暴力、祸害民众,不如使其权力受到完备的司法制约。笔者相信,一个不能管好警察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警察权力的滥用恰恰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人们或许很难说清真正的“法治国家”究竟是什么样的,但将警察权力控制到适当的程度,恐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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